第三十八条 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代码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标识。
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
非零售商品代码与条码是指以满足非零售结算为目的,而为商品单元所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在流通环节中,可以对该商品单元进行定价、订购或开据发票。

